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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部分常见的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类型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治理进行了规定。为助力《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顺利实施,《法律适用》编辑部特邀资深法官和学界专家,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万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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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9期“专题研究:聚焦‘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栏目,第56-73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出台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心将在责任财产界定和责任财产维持之间往复检视,责任财产不当交易或者欺诈移转的,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考虑消费者生存权、被征收人安置补偿、占有以及名实不符不可归责等条件之外,其首要条件在于:案外人权益的取得和享有不违反责任财产维持原则。责任财产维持系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的基石,可以内化到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可以通过抗辩等方式行使撤销权,不必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被执行人怠于向案外人追索财产对价、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等从权利,以及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线索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抗辩对被执行人、案外人是否规避执行进行审查,债权人不必然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执行法院仅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径行解除执行措施,债权人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0条提起诉讼要求许可执行。案外人请求以被执行人违约金抵销其应支付的剩余价款的,不予支持,但是被执行人违约影响案外人生活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抵扣。案外人已向执行法院或监管账户交付财产对价,责任财产形态转换为价金,保障了财产责任实现的,足以排除执行并可涤除担保物权。
关键词
妨碍执行责任财产维持责任财产有限性形成诉权行使涤除权
近年来,全国法院年执结案件以千万件计算,执行到位金额突破2万亿元,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进入新阶段。同时,随着审执分离改革的深化,加大执行监督、实现执行结果公正问题亦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执行机构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或者附着他人合法权益,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总体而言,根据案外人异议事由的不同,大致分为基于权属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基于交易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基于交易的执行异议之诉占比更大。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是履行民事合同主动交付财产,二是通过公权强制执行、破产等被动变价清偿债务。未完成交易的责任财产进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变价实现债权,而案外人在正常市场秩序下基于正当交易关系要求排除执行取得财产,两项权益交织竞争,无视任何一方的利益,均可能导致社会公平的消减。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发布,主要针对不动产交易形成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规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涉商品房消费者)、第14条(涉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条件为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第15条、第17条(涉以房抵债)明确要求抵债金额与抵债时财产实际价值相当,第13条(涉已将价款交付执行的不动产买受人)要求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第18条(涉被征收人)所述“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第19条(涉预告登记权利人)、第20条(涉承租人)条文中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租金)”,这些条款体现了防范责任财产异常变动的法律精神,并将责任财产是否发生不当交易的情况作为界定责任财产的核心依据。以维护责任财产为目标,执行异议之诉中严格审查已支付价款的真实性,保障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实现财产责任,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平衡各方的利益。
随着实践不断发展和认识不断进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发布后仍将遇到深层次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中“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如何掌握?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债权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进行欺诈交易,合同价款明显不合理,是否需要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案外人买卖合同价款距离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能否支持其排除执行?财产查封后,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互负的债务已经抵销,而拒绝支付《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剩余部分价款,如何处理?同时,对于被执行人怠于主张对案外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体现?事实上,上述条款涉及的价款支付问题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1条(防范虚假诉讼)规定的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存在内在关联,上述条款中涉及的价款支付问题,离不开落实第21条的要求。拓展来看,执行机构根据财产线索能不能对第三人“代持”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形成的争议如何解决?本文从责任财产不得恶意消减的维持效力为中心,分析支撑《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条款的原理,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为深入理解与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提供参考。
一、责任财产维持与案外人权益取得
(一)强制执行连接债与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在民商法上具有基础性意义。强制执行立法也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中心展开的,执行中用于实现债权的财产,称之为执行标的物,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衍生诉讼,就围绕执行标的应否为被执行人承担财产责任而展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的规则设置亦以保障责任财产承担财产责任为核心任务。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实现为义务内容之给付,以实现债权人之私法上请求权。对于债务人而言,其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强制执行中的责任财产,涵盖债务人执行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以及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总和。对此,《民法典》第56条、第60条、第104条等概括规定,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章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实体法和执行法的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限于生效法律文书之中涉及的争议财产权益,民法和执行法在责任财产应当承担财产责任的态度上达成了统一。财产责任的重要特点就是概括把责任人的财产作为其承担民商事责任的最后保障,排斥债务人人身强制,体现现代法治文明,成为被普遍接受的责任形式。可见,所谓强制执行,就是国家强制力介入私人财产,把债和责任财产链接在一起。正因如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务中,依法保障责任财产不被诈欺转移,是理解与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核心。
(二)责任财产维持原则及财产责任有限性
责任财产一方面具有维持效力,即债的保全;另一方面,责任财产清偿效能的有限性也是责任财产的基本特征。两者共同构成责任财产理论的基本框架。执行异议之诉中,既要通过责任财产维持效力认定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权益取得的正当性,又要正确认识责任财产的有限性,这有助于准确量化案外人价款交付执行的额度,有助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将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客观公正处理案件。
1.责任财产维持是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债务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责任财产制度是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等制度的源头,如果债务人恶意削减其财产以逃避债务,法律规定的债的保全等制度可为债权人提供救济。对于撤销权、代位权制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用,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详述。另一方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界定了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范围,执行机关只能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进行查控和处分,否则构成(实体不正当的)不当执行。责任财产的维持效力是指,因责任财产所具有的偿债功能,法律限制所有者对财产的处置自由,债权人可以行使财产保全等方式直接对其财产加以干预或控制。执行异议之诉中,责任财产维持效力一般体现在价款支付之上。
2.责任财产有限性
责任财产维持原则并非没有限制,针对特定执行标的而言,责任财产因其交换价值的有限性而具备有限性的特征,故责任财产维持效力亦具有有限性。责任财产有限性一般是指:一是变价措施的有限性,基于责任财产具有满足债权的效能,债务人全部财产都能够被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该财产将通过变价、强制管理等方式承担财产责任。但是,无论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特定财产存在几重查封,负责处置的执行法院是唯一的,拍卖次数也只有一次,依法完成拍卖后,不可能一物再拍。手段层面,拍卖变价能否实现价格最大化,正如市场交易商品价格波动一样,仍然具有一定或然性,取决于市场大环境、商品行情、拍卖的社会参与度等诸多因素。二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有限性,决定财产承载清偿能力的有限性。财产承担清偿等财产责任的机理,是财产价值可以用金钱货币来衡量。“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其他任何种类物无法比拟的可替代性,不仅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任意替换,其交易媒介的功能使得它还与其他任何商品进行替换,表现出货币高度的可替代性。”所有的物本质上都可以被转化到金钱之上,而几乎所有的民事责任也可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获得满足。数量确定的必然结果就是财产可以进行量化,进而可以精确地进行流转。对于特定时点和社会环境下的特定财产,价值总是可以量化的,而量化总是有限的。三是能够满足的清偿责任的有限性,即清偿数额总是与交换价值相匹配。责任财产完成变价清偿后,债务人的负担在完成清偿范围内得到解脱,也将消灭该财产为同一债务人再次承担财产责任的可能。特定责任财产不可能承载无限的责任,财产的责任清偿能力不能超过其交换价值。
由此,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对于案外人为权益取得而支付的对价,一方面基于责任财产维持效力可以矫正不当交易,另一方面也不能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财产交换价值之上的责任。
(三)案外人权益取得不得违反责任财产维持原则的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中,责任财产界定的意义在于对于执行标的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用于执行进行判断,进而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民事案由修改的情况,执行异议之诉仅限于“关于执行标的物之异议”,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这一上位案由之下,本诉以排除不当的执行为目的,此处之不当仅限于特定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对于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依据、裁判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为“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比较法的情况,责任财产的界定并不等同于物权确权。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复杂性,每一个债务人的财产都处于动态流转、外观多样的状态,而非总是保持静态不变、名实相符,物权变动可能处于现在进行时,如何保护物权变动中的权利,进而确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对于审判和执行均属难题。随着近现代初期经济交易的飞跃发展,为了减轻关于所有权的证明或使在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的人得到救济,对于持有债法上请求权的人,也承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限。另一方面,所有权也不必然能排除执行,如对于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故意放弃而取得所有权,或者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资金去向,而由案外人代持的权益,违反了责任财产维持的原则,妨碍依法执行的执行异议事由不能成立。对此问题,容后详述。故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不以责任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为唯一标准进行责任财产的界定。对此,“一个人在强制执行中,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在当时的各个部分去满足这个财产持有人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中,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标的物(除了某些特定的不能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这些财产标的物必须是强制执行开始时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强制执行以前就已通过变卖或者抛弃而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排除,那么,它们原则上就不能再被强制执行,但是,对债务人新得到的财产却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在日常交易或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对价,且发生了物权变动,相关责任财产已经实现了其财产责任,发挥了责任财产的消极功能,这部分责任财产退出财产责任就理所应当。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承受相应结果,无权就该项责任财产请求继续执行,执行机构也不能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争议案件需要面对的是,债务人在执行开始之前,确实已经基于正常经营行为(包括为了偿还部分债务)或者生活需要对外变卖不动产,但不动产买受人尚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进入执行后,该已售不动产因权利仍公示在债务人名下,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和责任财产受让人之间就该财产应否为债务人承担财产责任的争议形成的执行异议之诉,这也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主要规范的情形。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19条来看,其根本任务在于,考虑各种因素,不以案外人取得所有权为排除执行的标准,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维持原则不能被破坏。
根据当前的研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事由能否成立,除了要考虑私法要素,还要考虑公法因素和生存权保障、社会背景、社会效果等社会因素。公法因素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重大不当减少等。所谓公法因素,实际上与责任财产维持原则的要求是共通的。对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并可能承担司法制裁的严重后果。根本上讲,从责任财产的理论出发,无论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还是执行法禁止规避执行的要求,对于基于和债务人交易而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成,正当性必须来源于一个公平的交易并应当支付相对合理的价格。满足公平交易的条件之后,才能谈到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20条等条款中涉及的生存权保障、占有利益、以房抵债期待的维护以及名实不符不能归责等要素。总体而言,界定责任财产应否准许执行,以不违反责任财产维持原则为核心标准。
实践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依据其强制执行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从责任财产维持的视角看待,大致分为三种样态:第一种,将执行标的对价交付执行法院;第二种,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查封后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法院;第三种,具备财产外观但根据财产线索实为被执行人财产。面对三种样态,责任财产维持的方式和内容有研讨的价值,以下分述之。
二、具备价金代位清偿条件足以置换责任财产
(一)代为清偿主债权的法律效果及监管账户参照适用
1.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规定了购房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购房款足以清偿相应主债权时的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基于购房人的购房款能够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相应债权,所涉房屋自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其上优先受偿权亦随主债权清偿而归于消灭,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权益当然应予保护,其上权利负担亦应依法涤除。多数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06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物受让人涤除权的规定,但《民法典》第406条删除的涤除权规则实际上被涵盖在《民法典》第524条所确立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之中。另一解释路径认为,《民法典》第524条的意义在于,抵押物买受人代为清偿可以摆脱不安定的状态,所谓摆脱不安定状态,实际也起到涤除担保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承认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和因执行危及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是《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多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的担保财产、责任财产的买受人。一是购房人系以取得执行标的完全所有权为目的,向执行法院交付购房款,由执行法院将该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并根据解决执行竞合的规则依法分配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此与买受人单方自愿代债务人直接向某一债权人履行不同,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涉及的买受人根据交易约定向债务人交付价款而在物权变动之前需要承担交易和强制执行的风险亦有重大差异。二是根据前述责任财产有限性特征,购房人交付执行法院的购房款应以市场价格为限,清偿的债权数额亦对应房屋的担保价值及其上权利负担份额,无需清偿所有执行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在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应适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三是足以清偿相应数额主债权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法院即可满足排除执行条件,并需待法院确认能否排除执行后再作处置。能够排除执行的,赋予申请执行人主张以该购房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的权利,如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排除执行的,交付执行的购房款应退还购房人。此外,实践中购房人将价款支付给开发商(抵押人),开发商将房屋销售价款交付给抵押权人并明确应涂销抵押权的已售房号,同样起到相应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应当按套注销的法律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而言,第13条对合同签订时间、查封前后、是否占有房屋、未办证原因等未作限制,购房款交付执行时间也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具有鼓励被执行人以市场价格出卖房屋以最大限度清偿相应债权的目的。秉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由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精神,拍卖物等值价款交付执行后,执行标的上的金钱债权负担消灭。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赋予购房人排除优先债权及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的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最大限度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债权,案外人通过主动防范风险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利于房地产风险去存量。
2.向监管账户交付全款的参照适用
为推动完善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引导购房人合理规避风险,案外人依照市场价格向监管账户交付全部价款,未被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的,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类似,同样具备清偿主债权的条件,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也有观点认为,即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款项因监管不力而被挪用,该风险亦不应由购房人承担。
(二)责任财产视角下的财产形态转化相关问题
1.价款交付执行对责任财产界定的影响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是该司法解释中效力较强也较难理解的条款,实体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典》第524条对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事实上,在责任财产层面,该条体现了责任财产经过对应价款的交付执行之后,原执行标的物的责任财产形态已经转化、变更为执行价款,债权人不能双重受偿,在此情况下,已不能将原执行标的界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2.满足债权的有限性
发生执行竞合时,与责任财产清偿能力有限性相适应,特定责任财产能够清偿满足的金钱债权也是有限的。责任财产连接债务人与民事责任,在财产发挥消极功能的时候,将责任的消解与特定的责任人联系起来,债务人责任的消除就是责任财产消极功能的实现效果。执行变价或者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场合,拍定人或买受人将价款交付执行法院,而执行法院将变价款用于满足执行债权后,债务人该项责任财产对应的财产责任就已经消除了,与此同时,可能只能有部分债权获得清偿。
3.责任财产上负担的处理
价款交付执行和执行拍卖具有相似性。执行标的物拍卖时,对于拍卖物上负担的处理方法,即衡量拍定人与拍卖物上他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法上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分为优先受偿权不消灭由拍定人承受的承受主义,优先受偿权、用益物权均因拍卖消灭的消灭主义以及剩余主义。可以推测,不同的解决方案,会导致拍卖价格根据负担涤除情况而发生重大变化。
《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31条规定,拍卖物上的优先权原则上因拍定而消灭。也就是说,上述规定承认了责任财产清偿能力的有限性;同时买受人为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就需要支付符合责任财产价值的价款。基于此,司法拍卖的拍定人或者被执行人变卖财产的买受人将价款交付执行法院,按法定顺位清偿债权后,拍卖物上优先债权消灭,其他普通金钱债权或者在后主张权利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完全受偿,也只能转向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寻求满足。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变价款可以用来分配的,特定责任财产也不能界定为原债务人破产财产,只是变价款应当依法公平清偿而已。交付执行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首先是因为优先债权具有法定优先受偿顺位,更为重要的是,设定抵押权等优先权时,其相应主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责任财产的清偿承载能力本来就涵盖优先债权的清偿。可见,责任财产的责任承载能力,交换价值部分,以变价款为限;利用价值方面则继续承受。
在价款交付执行场合,一是制度设置初衷是执行变价程序基本保障变价款等同于责任财产的交换价值;二是通过对执行账户或者预售监管资金账户的严格管理足以保障价款不会流失,即具备担保物价金代位的条件,价款交付执行或监管账户的功效和提存无异;三是变价款依法优先向担保权人清偿有法定分配制度落实。在变价款足以保证用于清偿的制度安排下,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系理想状态下,变价款足以覆盖优先债权,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93条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的实体法规则,认定拍卖物上优先权消灭或被涤除;第二种亦较为常见,受各种因素所限,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下行,拍卖款甚至不足以覆盖优先债权剩余本金等,如相对设定担保时的市价有折损,属于市场风险,按照强制执行法规则,财产担保仍然将被涤除,其原理仍在于责任财产交换价值的有限性。
三、责任财产维持在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司法适用
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时间基准原理,责任财产的范围限定为强制执行开始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能否正常维持,关涉债权人权益能否实现,法律为保障债权人之权益,防范债务人欺诈消减其责任财产,以代位权或撤销权等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亦不例外,如其作为出卖人在正常经营活动或消费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债权人须承受债务人财产的正常变动。但是,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责任财产维持的原则要求恢复责任财产状态。这表明,责任财产永远处于变动之中,但又必须遵循一些不变的底线规则,撤销权、代位权、偏颇清偿乃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就是建立在该原理之上的具体制度。未完成形态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干常见问题都涉及责任财产维持原则的适用。
(一)申请执行人质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交易虚假的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如果质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交易,案外人权益取得来源于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恶意处分,反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等,实为主张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形成诉权,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行使?是否只能另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必须等待另案审结?能否通过抗辩行使撤销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等均要求“案外人支付全部价款”,为什么没有明确价款必须是合理对价?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的分析。
1.撤销权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538-539条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从理论上分类,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通说将形成诉权定义为仅以起诉方式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但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并非仅限于起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总是主动地提起形成之诉变动法律关系,而是倾向于在相对方起诉时以诉讼被告的身份提出形成诉权的抗辩。一般认为,此项抗辩具有与起诉相同的效果,可以视为依法行权并予以认可。对于在诉讼中的抗辩,可以参考以下判断标准:一是裁判权对私权变动已进行事前审查,从而实现了法律关系变动的明确、无争议;二是提高行权标准,法律关系安定性不被轻易打破;三是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动经过了诉讼程序准许或者不准许,经过了司法的判断。研究撤销权行使方式的构造,对于完善民事权利理论、服务民法典的正确适用、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均有重要意义。回到题述问题,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案外人买卖合同不真实、价格异常等,是否有必要引导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对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草案初稿第14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疑似不当的交易,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且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等待另诉结果而需要中止审理。这样的制度安排会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效率明显降低,从理论上讲,也并没有抓住撤销权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特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42条就《民法典》第147-151条的法律行为撤销权,支持当事人就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被告当然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形成诉权,但反诉也意味着需要预缴诉讼费用,并在败诉时终局承担。此外,反诉比抗辩的程序更复杂,且限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上述考虑,形成诉权人存在偏好抗辩、怠于反诉的可能。目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想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对抗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的,一般也较少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形成诉权的概念源于德国法,德国法并不将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限于起诉或反诉。通说认为,形成诉权人为诉讼被告时,无需明确提出变动法律关系的诉的声明,只需要作出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起诉、反诉和抗辩,是形成诉权人请求法院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形式,所有的形成诉权都可以抗辩行使。事实上,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交易所提出的质疑,也可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仅为诉讼策略,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提出反诉并非其本意,允许其采用抗辩的方式反驳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证据来判断交易是否虚假,事实上是符合“两便”原则的,有利于减轻受案负担、促进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且避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久拖不决。支持形成诉权抗辩行使的直接论据是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将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以抗辩方式行使诉权,在“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文义范围之内。可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正当性存在合理怀疑,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交易不正当作为补强否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一并附带审查。
2.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处理
债权人撤销权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在于让第三人不当获取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承担“责任”的能力。债权人撤销权是“债务人应以其责任财产偿债”的体现。执行异议之诉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8-542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处理。当然,审判实践中应当综合交易背景、标的物状况、市场行情变化及供求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合同价款属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三。
一是,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过分干预,也要防止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损害撤销权的正常行使。
二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依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均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
三是,处理的方式,因允许申请执行人采用抗辩的方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行使撤销权,那么法院无需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宣告法律关系的变动,由于法律关系变动实际上隐藏在判决理由中,这样的判决被称为“隐藏的形成判决”。故申请执行人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交易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可以判决驳回,责任财产维持的实际效果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与撤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当交易基本相同。因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权利对抗问题,并未实际处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如有争议,应当另行解决。
(二)被执行人怠于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及其从权利的处理
实践中,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房屋等财产,被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以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而被执行人对于已支付的价款不主张权利,且对于因合同无效或解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应当同时履行的抗辩亦不行使。对此,《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2款规定,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场合。此条的正当性在于,基于责任财产维持原则,申请执行人并不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案外人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就意味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全面得到执行,故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一揽子解决。
代位权的功能在于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债务人怠于收取,或债务人向第三人购买的不动产,怠于请求移转登记,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属于“借助公力的私人执行”,德国法将代位权纳入强制执行法“债权收取”制度之中,日本法也在民法典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同时,在强制执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于德国的债权收取权制度。可见,代位权虽然属于实体法制度,但可以与强制执行法兼容。《民法典》第535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方式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代位权的底层逻辑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包括适用“入库规则”的代位保存权、适用“直接清偿规则”的代位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诉权”。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衍生于强制执行,兼具诉讼和执行的要素。代位权是临时的“债权实现权”让与,故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仍然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各项权利,相对应地,次债务人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各项抗辩,《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的方式进行。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追索债权及行使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将导致责任财产流失,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抗辩对被执行人、案外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不必然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经财产调查采取执行措施的许可执行诉讼
执行机构虽然与审判机构一样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但其并不具有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执行程序存在的根本意义就在于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以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私权为己任,执行权的公法性质突出。民事强制执行遵循形式性原则,所谓强制执行的形式性原则,主要就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外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其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债务人的财产权将被国家强制力所剥夺。民事执行标的由执行机关适用通常的权属判断标准进行识别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更无需进行言辞抗辩,这就是民事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凡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受其支配的财产中,通常具有金钱价值的所有财产性权益,不论其表现为不动产、动产、债权、物权、股权、基金份额抑或其他形态,除非法律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以外,原则上均可以查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相当广泛,对执行债权的实现发挥一般担保的功能,债权人得在金钱债权的数额范围内请求对被执行人的不同财产同时或者先后采取执行措施。即便如此,因诚信意识缺失,实务中仍然存在执行难的现象,被执行人虚假陈述财产状况、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现象没有得到完全遏制。当前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于,执行机构根据财产线索等初步证据,对于由被执行人支付全款、实际出资但是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由他人代为管领控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程序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来寻求救济,还是以实体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的基本方法,执行实践中包括: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总对总网络信息系统赋能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针对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财产线索属实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可见,执行机构除依据财产外观采取执行措施,还可以根据财产调查核实的财产线索查封财产。案外人此时所提异议,既包括对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也包括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
从比较法情况来看,依据债务人报告、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对责任财产的搜寻或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有时难免失实,执行法院如认为调查发现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不得继续强制执行,以免侵害第三人之权利。又所谓“执行开始后”系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之执行行为已开始实施而言。但适用上应注意,财产须确非债务人所有,执行法院始得撤销执行处分,若该财产是否确为债务人所有,尚待调查审认始得确定,执行法院无迳行审判之权限,如对执行标的是否确为第三人抑或债务人所有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向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之第三人释明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求解决,不得迳予撤销强制执行处分。比较法上常见债权人委托征信公司调查债务人之财产,以资救济。债权人查报错误失实者,则应对因而受损害之人负赔偿之责任。可以看出,关于依调查而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的争议,可以通过实体诉讼来解决。
考虑司法实践,综合比较法情况,《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0条第2-3款针对可能导致责任财产流失的解除执行措施,基于责任财产维持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许可执行诉讼的权利,并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对审查处理做了相应规定。申请执行人针对可能导致责任财产不当消减的执行措施,享有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相同的寻求救济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对此作出执行裁定,双方不服的均有权提起诉讼,解决长期困扰执行工作开展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的问题。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一是,针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或将责任财产由他人代持隐瞒财产的行为,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者依职权财产调查的情况,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应当严格把握,必须有一定的初步证据而不能随意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二是,财产外观显示为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风险较大,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般不予准许。三是,经审理查明,查封财产确系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二者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的,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当然,如申请执行人明知争议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请求继续查封措施,由此对案外人产生的损失,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查封后案外人主张以违约金抵销交付执行价款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等条款主张排除执行,同时在诉讼中主张被执行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往往因符合事实而获得被执行人的认可,案外人进而主张《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价款交付责任中应当抵扣被执行人的违约金。此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何处理需要深入分析。
抵销具有简化清偿、节省给付的功能,又在实质上发挥着担保功能,且较人保、物保成本低廉得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下非常有利于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不足,抵销对各方利益有较大影响。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抵销权以通知方式行使,与合同解除权相同,属于普通形成权,不属于形成诉权,故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为准,不需要提起诉讼或者另诉,对于抵销权的限制,该条规定,根据债务性质、约定或者依法不得抵销的除外。案外人在争议财产被查封后能否行使抵销权,多认为应参考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抵销的裁判规则。肯定说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且符合法定抵销要件时,即可适用抵销,法院的查封措施“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如次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时间早于执行法院查封的时间,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24条规定的情形,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故次债务人主张抵销应属有效。否定说认为,即便抵销权成立,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系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非同一交易)其他合同关系,较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亦不具有优先性,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强调在个人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查封后次债务人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不准许抵销。从上述意见来看,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考虑用于抵销的债权的取得时间和行使抵销权的时间在查封之前、抵销权行使是否属于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因素。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以违约金抵销本应向法院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审判实践中多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其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基于生活保障需要赋予购房人优先保护的权利,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购房人无需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其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支持案外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抵销应当交付执行的剩余购房款,将导致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也无查封利益的违约金普通债权比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更加优先受偿的结果。其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抵销属于《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示同意抵销。
从根本上讲,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情况,即《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案外人应将购买房屋的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其实体法基础仍在于申请执行人代位债务人追索债权。此情况与到期债权执行的重大差异在于,一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债权和案外人权益的对比,而到期债权执行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的性质。二是查封的财产范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行使抵销权获得支持的,将便宜得到被执行人财产。到期债权查封的应当是次债务人的财产,次债务人抵销成功,自己的财产将得到相应解脱。三是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规定,查封后,查封财产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加速到期,必须将剩余全部合同价款交付执行,作为交易未完成的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可见,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来源于民事交易,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4条等条款中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已具有公法性质,其本意是保障责任财产实现其财产责任,案外人享有的基于违约责任的民事债权无法与排除执行条件规定的公法责任相抵销。故,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对其有违约责任,请求以违约责任抵销应支付的执行标的价款而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需要考虑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涉及的商品房消费者基于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房,被执行人严重逾期交付房屋的重大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案外人实际损失配资炒股论坛平台,并严重影响生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如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因被执行人违约责任影响其生活必需的,可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精神,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此外,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案外人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支持案外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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